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5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被 告 林綺靚即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雖設在臺中○○○○○○○○,但實際之住所地不明,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住居所在本院之轄區。又依照被告申辦信用卡當時為元藝成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室內裝潢之設計師,記載居所地(即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故無法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