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5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羅弘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苗栗縣○○鎮○○路00號」,車禍發生地點亦在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通霄鎮公所前,而兩造已就車禍事故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惟和解書並未約定履行地(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