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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592號
上  訴  人  林佳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8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