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22號
原 告 余宜眞
被 告 劉淑玲
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郁青
被 告 通豪高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承郁
訴訟代理人 張進來(民國114年1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劉淑玲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通豪高登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且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下午4時14分許發生停車糾紛,故原告於同年8月收到被告劉淑玲之民事起訴狀,該狀附有系爭社區總幹事或管理員洩漏、交付之系爭社區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及原告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入系爭社區之ETC時間紀錄(下稱系爭資料)。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或管理員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依法應負有保密義務,非經國家機關調閱,不得洩漏、交付予被告劉淑玲,而警察不負責調查民事事件,被告劉淑玲既未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且系爭資料並非警方依法調閱,被告劉淑玲竟逕向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或管理員違法取得,足見被告劉淑玲未經原告同意取得原告個人資料,利用在民事事件,以增加其個人財產,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另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及執勤員為被告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通豪高登管理委員會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辯稱錄影畫面是警察依法調閱,與事實不符。觀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附之調閱監視器影像申請書上所載「毀損」、「偵辦」等用詞專指警方辦理之刑事案件。縱警方真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應僅用在警察刑案偵辦,警方不可能將監視器畫面提供予被告劉淑玲作為民事事件使用。
㈢另被告劉淑玲及通豪高登管理委員會均不爭執被告劉淑玲未經原告同意,私下逕向系爭社區總幹事或管理員違法取得原告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入系爭社區之ETC時間紀錄,已生擬制自認效果。
㈣系爭資料均屬足以辨認識別原告身形、汽車車牌、生活足跡、停車與出入社區日期時間之個人資料,個人隱私權既受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所保障,被告通豪高登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內部規定,將系爭資料交付予被告劉淑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淑玲則以:
1.本件係鈞院112年度中小字第3741號之相關案件。原告與被告劉淑玲於上開停車糾紛發生後,被告劉淑玲向文昌派出所取得受理案件證明單,依系爭社區管理規定,出示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合法申請案發當時之特定監視器畫面及特定ETC部分資料,內容僅限部分特定資料,無法窺知原告日常作息、生活規律、與行為模式,且內容並未對第三者公布與散播,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淑玲違法取得監視影像內容之論述並非事實。
2.系爭社區監視器係按通豪高登建築執照設計圖樣設置,列入公共財產清單內,屬於系爭社區大樓共有部分,由通豪高登管理委員會管轄,非屬國家公部門之財產管理。社區停車場亦屬於系爭社區大樓共有部分,屬不特定公眾可以看到之處,原告當時已毀損被告劉淑玲駕駛之車輛,既有涉及刑案之虞,是被告劉淑玲申請調閱監視器係為保全證據與維護當事人權益。另被告劉淑玲因車輛毀損,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劉淑玲調閱監視影像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3.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總幹事或管理員違法洩漏、交付監視器影像予被告劉淑玲,對於原告的隱私權、個資、與個人資訊自主權有重大侵害,導致不安與精神痛苦,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通豪高登管理委員會則以:
1.本件係鈞院112年度中小字第3741號之相關案件。被告通豪高登管理委員會係依規定於被告劉淑玲持文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調閱監視器影像申請書後,提供事發現場錄影畫面。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以書面請求閱覽由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件,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且原告所述依案發當時之範圍與監視器可視範圍,均屬公共空間,並無窺知原告日常作息、生活規律、與行為模式,且內容並未對第三者公布與散播。原告並無權益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同被告通豪高登管理委員會之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淑玲同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渠等曾於112年6月11日下午4時16分許在系爭社區停場車內有停車糾紛一情,業據原告提出112年8月11日民事起訴狀、監視器影像、ETC日期時間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3741號損害賠償事件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交付及取得系爭資料,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個資、個人資訊自主權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有無理由?2.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總幹事或管理員對系爭資料負有保密義務,其提供系爭資料予被告劉淑玲,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
然觀諸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內容,可知本件系爭監視器係設置在系爭社區公用停車空間,且係針對特定多數人進入該空間範圍而拍攝,並非刻意迫近原告或窺探一般人自外難以查悉之隱密活動。另系爭社區之ETC亦僅記錄特定多數人進出上開公共停車空間人員之情形,皆與特定多數人之公眾事務(即安全性)有關,而與私人生活事務領域無涉,是原告就其在上開停車空間內之活動應無合理之隱私期待。況被告劉淑玲於112年6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指稱其停妥車輛開啟車門時,比鄰之停車格機具昇起,致被告劉淑玲所有車輛之車門受損,嗣被告劉淑玲欲與原告討論車損問題時,原告逕自離去一情,此有通豪高登管理委員會提出之受(處)裡案件證明單為佐,是原告於被告劉淑玲開啟車門之際突將機具昇起之行為,是否涉有故意毀損被告劉淑玲財產之行為,尚待司法機關調查後始得認定,故被告劉淑玲依法報警處理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於112年6月13日以查處民眾報案之民事毀損案件為由向被告通豪高登管理委員會調閱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自112年6月11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之監視器畫面,亦有調閱監視器影像申請書影件為憑,益徵被告等人並非無故交付及取得系爭資料。再被告劉淑玲取得系爭資料既係出於維護自身權益並在其後提起之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3741號損害賠償事件作為證據所用,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法交付及取得系爭資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3.再被告始終否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取得原告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入系爭社區之ETC時間紀錄部分未為爭執,已生擬制自認效果,容有誤會。
㈢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有無理由?
查上開監視器及ETC設置目的既係為特定多數人安全性之公眾事務有關,已如前述,故顯非特定蒐集原告之臉孔、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衡諸監視器錄影畫面通常僅有一定保存期限,若未即時存檔保留,恐將遭新錄影畫面覆蓋滅失,且系爭資料俱與原告與被告劉淑玲停車糾紛糾紛有關,堪認系爭資料係被告劉淑玲基於因應訴訟之攻擊權行使及蒐證、保留證據之目的,自具有其正當性,且未逾蒐集個人資料之必要範圍,難認具有不法性。是是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