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24日許,駕駛牌照號碼2676-VF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逆向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牌照號碼ASQ-1950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車輛毀損部分,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本件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7,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被告駕照吊扣查詢資料、事故現場圖、初判表、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原告賠償被保險人任意車險單、照片7張、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雖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兩造皆有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忽或行為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但是警局分析研判員警並未具體描述系爭車輛駕駛人與被告究有何違規行為以資判定(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自非認該初判表判斷為客觀可信;又本件事故後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一、②王柏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逆向連貫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①李振民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5頁),其結論客觀且具體,自應以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過失責任之認定標準。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