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卜希文  

            蔡馥琳  
被      告  林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1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未依約繳費,尚積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59元(0000000000門號積欠電信費用1,441元、0000000000門號積欠電信費用1,778元、0000000000門號積欠電信費用2,017元、專案補貼款123元,合計5,359元)。而台哥大公司已分別於109年8月5日、108年6月21日、107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信函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9元,及其中2,140元自10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78元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41元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異議狀陳稱略以: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雙掛號信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48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小額代收消費款應係商家透過該手機門號授權與被告交易商品,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再由被告將商品費用繳納予電信公司,核其性質亦應認係電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另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見)。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電信費5,236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債權人台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電信費5,236元,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求權即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查被告係於102年2月17日起陸續向台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分別於105年11月1日、104年7月1日、103年12月1日起積欠電信費1,441元、1,778元、2,017元,而原告分別於109年8月5日、108年6月21日、107年4月20日自台哥大公司受讓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迄至113年8月6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司促卷第3、7至11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據,且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債權,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電信費5,236元及遲延利息。 
 ⒉專案補貼款123元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記載「一、限制退租期間12個月內需選用200型以上之語音資費及行動上網450型上網資費(450型),且於12個月內不能轉為低於200型之語音資費,亦不得轉為低於450型之上網資費。二、立同意書人若於12個月內轉換為低於200型之語音資費、轉為低於450型之上網資費、取消行動上網服務、退租或被銷號時,優惠終止並應支付台灣大哥大補償款3,000元。惟該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見司促卷第19頁),可知被告使用門號及上開商品服務於限制退租期限內轉為較低資費、取消行動上網服務、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之月租費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因此,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59元,及其中2,140元自10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78元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41元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