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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馮奕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3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1年8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月18日,使用時間為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99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萬8795元、烤漆1萬3607元,總額為6萬2347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0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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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20×0.369×(6/12)=6,7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20-6,775=29,9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