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先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孫先生」,惟未載被告具體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起訴狀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在卷,原告應閱卷後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