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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      告  林玫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2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永興街口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梨所有並由李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其車身受損,被告使用車輛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汽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該受損車輛送至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7,931元、烤漆費用13,748元及零件費用11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1,7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承保之汽車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⒈工資:7,931元。
  ⒉烤漆:13,748元。 
  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69元(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2年1月,零件110元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⒋以上金額合計為21,748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李梨修理費,訴外人李梨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748元,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