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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柯圳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112,674元(含零件費用71,973元、工資24,016元、烤漆16,685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為103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8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71,97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7,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4,016元、烤漆16,68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7,898元(計算式:7,197元+24,016元+16,685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系爭車輛當時乃違規停車,倘若系爭車輛未違規停放,本件事故亦不致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20、8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8,318元(計算式:47,898×0.8=38,318)。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