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汪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8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6日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駕駛不慎,致撞擊訴外人許家銘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許家銘因此受有體傷,而系爭車輛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許家銘向原告聲請理賠,並據此賠付醫療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7,085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