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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      告  張廷甄即張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02元,及其中新臺幣29,719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