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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530號
原      告  林鈺璇 
被      告  戴瑜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