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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54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      告  洪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271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399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