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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563號
原      告  鄭安倫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徐威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10時5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89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436條之15、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其擴張後之聲明包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4,064元,及自該訴狀送達之日起至115年12月6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訴外人和潤公司、合迪公司貸款13,054元、12,760元,總計請求金額已逾小額及簡易訴訟程序範圍,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故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113年10月9日日上午10時5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又依原告上述變更追加狀所載,原告擴張後之訴訟標的範圍包括被告應給付原告之304,064元,及及自該訴狀送達之日起至115年12月6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訴外人和潤公司、合迪公司之貸款13,054元、12,760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1,104,298元(304,064+13,054×31+12,760×31=1,104,298),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1,98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0,98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10,98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擴張及追加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