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667號
原 告 蔡瑋峻
上列原告因被告吳宸瑋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9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4號),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650元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13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提出該財物損失證據(如係修車費用,應提出行照及零件、工資分開計算之收據);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