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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704號
原      告  鍾毓芬 
被      告  蔡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5 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2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然原告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