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750號
原 告 林子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均暐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9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均暐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諭知無罪,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