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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98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莊幸輯 
            劉書瑋 
被      告  楊昊雲 


訴訟代理人  楊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3元,及其中4,342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342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8,681元(合計13,023元)尚未清償。嗣亞太電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事後幾經催討均未還款,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臺中市政府列冊之中度身障人士,為中度精神障礙,亞太電信在被告辦理門號時未使用身心障礙之方式來辦理,亦未通知被告家人,顯未盡對於被告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護,應自行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亞太電信0000000000門號,尚欠款共13,023元,並受讓此項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證明書、回執、被告戶籍謄本、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惟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
 ㈡被告雖抗辯其為中度精神障礙,應受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護云云。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75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73年間出生,其於104年9月14日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門號時為成年人,有被告戶籍謄本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依法即應認有行為能力。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殘障手冊(障礙類別:第1類),惟其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其申請系爭門號時係填載一般通訊門號之申請書,而非身心障礙者之門號申辦書,復未向原告提出相關身心障礙文件,原告自難得知被告有何身心障礙之情形;再觀諸被告所提之身心障礙手冊之鑑定日期為111年5月12日、被告申請系爭門號之日期則為104年9月14日,兩者時間相距甚遠,則被告於104年間交付身分證件而申辦上開門號時,其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是否有如其所辯之明顯缺陷,已屬可疑,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事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即遽認被告於申辦門號當時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3元,及其中4,342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