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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建小字第12號
原         告  徐治民
被         告  宇清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事證未明,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3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