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12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御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𫱂茹
訴 訟 代 理 人 盧慶雄
被告即反訴原告 盧淑霞
訴 訟 代 理 人 鞠金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111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甲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追加一樓「⒈廚房地板拆除、⒉廢棄土運棄、⒊廁所管路移位、⒋1F廁所儲藏室木工、⒌廁所水電開關插座、⒍1F地板花岡石修補、⒎淋浴室人造石、⒏浴室門檻人造石、⒐1F門市矽酸鈣板隔間、⒑1F隔間AB膠及油漆、⒒1F門市內鐵門+水平鎖、⒓廚房化糞管包柱、⒔ 浴廁防水工程、⒕門框油漆粉刷、⒖浴室抽風機安裝」等工程(下稱乙工程),該部分追加工程15萬元;及追加二樓以上「⒈地板及牆面打除、⒉浴廁打底貼30*60拋光磚、⒊房間地板貼60*60拋光磚、⒋廢棄土運棄、⒌衛浴設備、⒍2F房間泥作粉刷、⒎冷熱水配管、⒏化糞池、排水管、⒐2F塑膠門、⒑2F房間花岡門檻、⒒2F房間入口隔間、⒓2樓及4樓陽台電線延伸、⒔ 2樓陽台增設洗衣機電源及龍頭、⒕2"地板防臭型落水頭(含安裝)、⒖加壓機馬達1/4(含拉線安裝)、⒗廁所水電開關插座、⒘頂樓探照燈、⒙頂樓地板作粉光、⒚頂樓三合一鋁門、⒛頂樓洗衣機給水配電排水、21.3F房間門移出、22.房門砌磚粉光、23.3F白色實木門含框、24.冷氣口封板、25.踢腳板油漆」等工程(下稱丙工程),該追加工程款29萬元。原工程加計追加工程款後,總計工程款為114萬元,原告業於112年9月20日已全部完成,惟被告僅給付原告84萬元,尚有工程款34萬元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乙、丙工程經兩造確認工程總價款0000000元。系爭合約約定工作天自112年6月19日起112年8月18日止
,惟原告並未依約完工交屋,遲至112年9月10日止仍因系爭房屋漏水等未能交屋,然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於系爭房屋現場進行會勘,仍有20餘項之工程缺失未修繕完成,足徵原告稱已在112年9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並非事實。因原告未就缺失進行修繕,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60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契約,而未完成之工程則委請訴外人川威有限公司(下稱川威公司)進行修繕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施工期限: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18日止,共計60工作天。(農曆七月前交屋)」,是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8日完成工作,已逾兩造約定期限。而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於系爭房屋現場進行會勘,仍有20餘項之工程缺失未為修繕,因原告未就缺失進行,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契約,而未完成之工程則委請訴外人川威公司進行修繕,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工程缺失表、系爭存證信函、川威公司估價單、請款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8日完成工作,即難採信,應以被告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施工期限: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18日止,共計60工作天。(農曆七月前交屋)」,於此期間反訴原告舉家租屋在外居住靜待反訴被告完工交屋,惟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完工交屋,遲至
112年9月10日仍因房屋有漏水等重大瑕疵未能交屋,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於系爭房屋現場進行會勘,反訴被告仍有20餘項之工程缺失未修繕完成,因反訴被告未就缺失進行修繕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契約,而未完成之工程則委請訴外人川威公司進行修繕,支出費用366900元。又反訴原告無法如期於112年8月19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而需在外租屋,致使反訴原告多支出112年8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租金44200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4111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施工期限: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18日止,共計60工作天。(農曆七月前交屋)」,是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8日完成工作,已逾兩造約定期限。而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於系爭房屋現場進行會勘,仍有20餘項之工程缺失未為修繕,因原告未就缺失進行,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契約,而未完成之工程則委請訴外人川威公司進行修繕,已如前述,反訴原告委請訴外人川威公司進行修繕,支出費用366900元及租屋費用44200元,合計411100元「計算式:366900元+44200元=411100元」,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威公司估價單、請款單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反訴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3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