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20號
原 告 盤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重諺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漂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慧芬
訴訟代理人 許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41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所屬創意總監AlanHsu(許文聰)將所承攬之彰化縣○○鄉○○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中之地坪與踏階之石材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提供系爭房屋之工程圖檔與原告估價,幾經協議後兩造訂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54,874元,定金為工程款之百分之30(354874*0.3=106462),施工完成後給工程款付百分之70之餘款(354874*0.7=248411),被告已於112年9月21日將定金106,000元(被告以去掉尾數後之金額匯款)匯至原告帳戶,嗣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工作,詎被告遲不給付餘款,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簡訊對話擷圖、工程請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雖具狀以頭暈身體不適為由請求變更言詞變論期日,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縱有所指情形,亦可委任代理人到庭辯論,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復承諾於112年11月25日給付,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㈢、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8,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