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33號
原 告 呂清德
被 告 元品太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麥克納百川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政翰
關 係 人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元品太有限公司(下稱元品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元品太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政翰應給付原告35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追加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元品太公司(原名:麥克納百川有限公司,已經原告聲請承受訴訟)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具狀陳述其已於113年11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並由元品太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政翰為清算人,而公司清算,其人格並未消滅,由清算人繼續進行解散程序,直至公司解散登記完畢其法人格方消滅。本件被告李政翰為元品太公司法定代理人,現為元品太公司清算人,其同一性不變而為被告適格,先予說明。
三、被告元品太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政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呂清德(別名:呂青亞)於110年10月30日委由被告承攬原告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露台防水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而上開工程於111年2月11日完工後,原告給付承攬報酬給被告,由其經理即關係人陳宗仁(到場稱有委任,未出具委任狀)代為受領,並開具被告公司名義之保固書,惟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並未修繕完善,仍在漏水,經催告被告修補承攬瑕疵,並限被告於同年6月30日前必須修補完成,但被告因拖延而使系爭房屋漏水面積擴大,致木地板、天花板油漆、水泥面產生裂痕、發霉產生壁癌、鋼筋生鏽等損害,被告仍不修補,原告僅得僱請其他廠商換新地板、油漆、補強生銹鋼筋等,共計花費13萬9,300元;原告復於113年6月5日再請其他施工廠商對於系爭房屋進行防水工程、隔熱工程、原有隔熱防水拆除、廢棄物清運等工程,共計花費35萬200元,而該工程係因被告當初防水工程施工不當且有瑕疵所致,爰依承攬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品太公司、清算人李政翰應給付原告35萬200元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元品太公司、清算人李政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惟其等前以書狀答辯略以:原告頂樓露台防水工程本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包,原告希望其頂樓防水層能由一層變為三層,方加錢給被告施作,而原告上開工程應認為管委會發包工程之延伸,原告如仍有漏水情形,應向管理委員會反應並進行協調,無由自行找被告請求修補瑕疵,且原告聲稱有取得管理委員會決議函件,卻從未出示,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證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社區大樓頂樓露台防水工程原為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包,並與被告元品太公司前身麥克納百川有限公司(下同稱被告)簽訂承攬契約,被告施作時,原告嫌被告僅施作一層防水層太過薄弱,無法長期防水,遂由原告與被告工地負責人即關係人陳宗仁經理另訂立一份承攬契約,由原告加價55,000元,被告另行將系爭房屋之防水層加強施作為三層,工程完工後,原告給付價金55,000元予陳宗仁代被告受領,而由陳宗仁開具被告名義之工程保固書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認管委會雖發包社區大樓全部頂樓露台防水工程,惟原告之系爭房屋之頂樓露台將原先一層之防水加至三層,除原先管委會發包之第一層防水工程係第一個承攬契約,後系爭房屋追加之二層防水,係由原告與被告(陳宗仁代為訂約並交付保固書)另行約定(包含施作方式、期間、價金等),且完工後原告將承攬報酬交付陳宗仁,而陳宗仁將蓋有被告大、小章之工程保固書交付原告收執,則應認為系爭房屋防水工程第二個單獨訂立之承攬契約,被告辯稱:應認原告追加二層防水層為管委會發包工程之延伸云云,本院不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承攬工程於111年2月11日完工(有保固書可證)後,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同時,告知被告經理陳宗仁還在漏水,請求修補並限期同年6月底必須修補完竣,而被告一再拖延未進行修補致損害擴大,原告無奈方請其他廠商進行修補等情。惟原告所提包含木地板更換、天花板油漆工程及水泥修補、天花板滲水、鋼筋生鏽補強工程等3張收據開立日期分別為112年9月25日、同年9月11日2張(天花板部分),距離被告完工日期已近1年7個月(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足證被告完成三層防水工作時,當時並未有漏水情形,而係經過1年7個月後,才發覺有滲水之情形,應是被告不願履行保固責任,而非原工程有瑕疵,是原告上開原因事實為工程瑕疵主張,與事實未符,委無足採。又原告僱請清新油漆工程行施作油漆工程與室內天花板補強工程,其施工內容依收據資料細譯,對於天花板水泥鼓起爆裂、鋼筋生鏽之補強工作(見本院卷第29頁),實與屋頂天花板水泥結構崩落裂開塌陷打除修補、水泥補齊等工作重複(見本院卷第27頁),且依照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漏水滲水處並無原告所稱客廳、餐廳、大臥房之天花板面積約5.2坪(約1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所提上開3張收據,其中木地板更換費用為45,300元,因該收據備註欄內已由廠商書明更換原因係木地板【泡水】,所以原告才更換木地板;其餘2張油漆及天花板修補等,其中室內天花板補強工程收據中還有所謂「工程管理費」19,500元(此收據本院不採,見本院卷第29頁),而另一張收據內容包含整個天花板漏水修繕費用為46,000元洵屬可信,本院認更換木地板費用45,300元及天花板修繕費用46,000元共計91,300元為被告依保固書應予保固修繕之範圍,由原告先墊付,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返還原告。
㈣至原告於113年8月12日所提新三好工程公司之估價單,其施作內容為原有隔熱防水拆除、打包等工程、防水工程、隔熱工程等,需計花費350,200元,然原告完全未能舉證證明其施作上開工程原因為何?且隔熱工程、拆除工程均與本件無關,原告僅泛言被告對於漏水皆未處理,屋內【設備】、【裝飾】皆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認原告既未證明去年僱工修繕仍有瑕疵,又未先依保固約定請原更換木地板及修繕天花板之廠商先負擔保固修補責任(保固廠商已變更),而直接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3/1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其敗訴使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