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其麟
被 告 謝千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承攬被告住處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廚房櫥櫃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000元整,被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30,000元,原告已全部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及使用,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剩餘工程款275,0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程,所完成部分亦瑕疵,系爭工程復未經被告驗收,其中廚房門玻璃部分未安裝,僅以塑膠紙代替
;廚房水龍頭裝太靠牆,右邊開關無法開啟,且熱水於舊廚拆除後即無法使用;冰箱門板規格、尺寸不符,造成空隙及油漆滲出之瑕疵;紅酒杯掛架與原設計樣式不符;不銹鋼水槽規格與約定不符,材質過薄,僅使用1日即出現明顯刮痕,且使用清潔劑或洗碗精後,水管與地板連接處會溢出泡泡等瑕疵(水龍頭以下之瑕疵稱系爭瑕疵),被告另行僱工重新拆裝,耗費鉅資,被告自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尚餘應給付工程款共275,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設計工程圖、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7-27頁)為證,被告對尚積欠275,000元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約定施作項目是否有未完成部分?原告之承攬之工作有無瑕疵,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尾款?
㈠、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係約定由原告拆除被告住處之原有廚房設備,並安裝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廚房設備,嗣原告向統一廚具有限公司購買廚具後,將廚具安裝在被告住處,系爭合約內容應為廚具之買賣兼含安裝工程,屬於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次查,被告抗辯測量認購單上有記載之「玻璃8,000元」部分並未安裝施作(見本院卷第137、144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44頁),原告既為依約定安裝玻璃,就玻璃部分之價金8,000元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至原告另主張上開玻璃費用8,000元部分,與被告合意變更以安裝在抽油煙機上方之玻璃之費用替代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除上開㈠玻璃部分外,餘均已完成,被告不爭執玻璃以外部分之工程已完成,惟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並提出相片、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87頁)。則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就瑕疵之存在及已踐行瑕疵通知及催告修繕負舉證責任。惟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確曾就系爭瑕疵以LINE通知原告,並要求原告修繕,原告亦回應會前往修繕,然被告並未定修繕期限,且被告係以原告需先更換使用後不會產生刮痕之廚房不銹鋼水槽後,始同意原告就其他瑕疵為修補(見本院卷第61、71、75頁),顯見原告係有修補瑕疵之意願,係被告拒絕原告在更換使用後不會產生刮痕之廚房不銹鋼水槽前修補其他瑕疵,被告自不得據以作為拒絕給付其餘工程款之義務。
㈣、再查,兩造間就廚房不銹鋼水槽之約定係約定「大吉熊KL-9886」(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確實為被告安裝該款水槽,此由原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已安裝大吉熊水槽,被告並未表示異議,僅表示要求更換使用後不會產生刮痕之廚房不銹鋼水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徵諸兩造於測量認購單中僅約定廚房不銹鋼水槽之品牌及型號為「大吉熊KL-9886」,並未約定廚房不銹鋼水槽使用後不會產生刮痕之品質,加以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廚房不銹鋼水槽係平滑之金屬表面,係以方便清理及不易生琇為目的,在使用時均可能因物品掉落或菜刀切到而產生刮痕,依社會常理觀之,斷無使用後不會產生刮痕之理,況兩造亦無此種品質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常理不符,尚難採認。足見原告為被告安裝符合兩造約定之廚房不銹鋼水槽,且並無瑕疵可言,被告之抗辯難認有據。
㈤、復查,觀於水龍頭部分,原告確實已安裝廚房水龍頭,證人詹世章亦到庭證稱:「(問:有無去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施作工程?)有,我是於好幾個月前,確切時間不記得,被告說住處一樓流理台水龍頭無熱水,要我去檢查。結果那天傍晚我去看管線,水龍頭的管線冷熱水管都有接但沒有熱水,我查看管路也沒有問題,但還是沒有熱水。我跟被告約隔天再去查被告的冷水熱水管路,從一樓到五樓我先查冷水的管路,屋頂開關先關閉,先測試冷水,後來冷水關掉以後冷熱兩邊均無水出來。後來我到樓下查管路,旁邊還有另外一個熱水開關接頭,沒有接上流理台水龍頭的熱水管線,一般而言,流理台上方會有冷熱水的管線開關出口,但被告住處之房屋設計,竟然有三個出口,結果是流理台的水龍頭接錯了,所以熱水沒有出來。我就再爬回樓上把開關關閉,重新再安裝一個閥門開關,把熱水管轉上去,就有熱水了」、「(問:流理台上方三個出水口,可以分辨出哪個是熱水,哪個是冷水嗎?)看不出來,要用測試的方式。要拿一個管子接到這三個孔個別測試,看開關打開是否有水流出來」、「(問:你認為這個是房屋本身設計原因或是裝修人員所致之因素?)此為水電最基本的配備」、「(問:你去幫被告修改流理台水龍頭冷熱水的出水問題,費用為何?水龍頭本身有無更換或追加新的龍頭或其他設備更新?)約3,000-4,000元。有加一個三角凡兒開關,再加上測試三個出水孔的水是冷熱水,沒有增加或變更其他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3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原告確實已依約定安水龍頭,僅因安裝時之接錯管線致熱水無法流出,並非原告未安裝,此係瑕疵修補之問題,惟被告以原告在更換使用後不會產生刮痕之廚房不銹鋼水槽前,拒絕原告修補其他瑕疵,於法未合,被告自不得據以作為拒絕給付其餘工程款之義務。
㈥、至被告抗辯廚房水龍頭裝太靠牆,右邊開關無法開啟;冰箱門板規格、尺寸不符,造成空隙及油漆滲出;紅酒杯掛架與原設計樣式不符;不銹鋼水槽於使用清潔劑或洗碗精後,水管與地板連接處會溢出泡泡等瑕疵部分,亦如前述,被告拒絕原告在更換使用後不會產生刮痕之廚房不銹鋼水槽前修補其他瑕疵,被告自不得據以作為拒絕給付其餘工程款之義務。
㈦、末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同意水電部分願酌扣1,000元,門板瑕疵部分同意讓被告扣除5,000元(見本院卷第310頁),加上原告就未安裝之玻璃部分費用為8,000元不請求,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工程款275,000元,於扣除原告於同意扣除之水電部分1,000元、門板瑕疵部分扣除5,000元及未安裝之玻璃費用8,000元後,合計為26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61,000)。
㈣、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及已定期命原告修補瑕疵未果,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