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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22號
原      告  杜韋德 
被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於113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