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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32號
原      告  葉如陵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被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依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答辯狀中所提出兩造簽訂之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第伍條其他補充說明約定「五、本契約係由甲乙雙方個別磋商而訂定,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九、…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按,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契約之爭議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依法並無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又依卷附兩造簽訂之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所示之內容,係雙方個別磋商後簽署之契約,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契約類型,亦無從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基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兩造合意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被告雖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答辯狀同時聲請移轉管轄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不另為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