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33號
原 告 王涵君
被 告 斯諾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4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所訂(委任或運送)契約,亦無履行地約定為本院管轄範圍內。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