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47號
原 告 牛明俊
被 告 暿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滋苹
訴訟代理人 陳景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中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然其無終止期,情事變化之可能性較高,消費者無從利用逐步給付對價、同時履行抗辯等要求改進品質,其自主選擇權遭限制,較相對之企業經營者處於資訊弱勢,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消費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於扣除消費者已受領之服務對價,自應返還剩餘預付之金額,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使交友服務業者落實審閱期,訂定公平合理之交易契約,誠實信用對待消費者,以避免衍生消費爭議,並落實維護消費者接受交友服務之權益,提升消費權益保護措施,內政部即據此規定擬具「交友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此項草案,雖尚未公告,但仍得為交友服務定型化契約參考之依據。再依該草案應記載事項第17點契約終止或解除及退費規定「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隨時通知業者終止契約,業者不得拒絕。因前項情形契約終止後,業者應依下列方式結算或收取費用:…。㈡契約生效7日後或消費者已接受服務而終止契約者:1、業者結算截至契約終止時,消費者已接受之服務及消費者已繳納之契約總費用金額,業者應按消費者未接受服務之比例返還金額予消費者,如有超收費用,應退還消費者,如有不足,得向消費者收取之。…」,說明項下記載其理由為「基於公平合理,契約生效7日後或消費者已接受服務而終止契約,規範業者應按消費者未接受服務比例返還予消費者」(見本院卷第71頁)。
㈡查原告向被告訂購服務,由被告於契約約定期間,提供交友中介、兩性諮詢及形象塑造等服務,而簽訂會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由系爭契約第2條可知,原告向被告訂購之服務,為:⒈個人資料建檔及分析維護;⒉個人形象照拍攝;⒊兩性交友課程;⒋形象塑造課程;⒌交友對象之年齡篩選及提供;⒍意願確認及會面安排;⒎交友諮詢等,顯見客觀上,系爭契約之交易屬交友服務之定型化契約,並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繼續性契約,原告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向被告持續取得服務,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使原告(即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服務契約,並就被告未提供服務之部分,依契約所載總價與約定支付金額之比例請求退費。
㈢又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業據其提出與被告公司人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採。惟被告於收受原告繳付費用後,即為原告建檔、拍照,陸續提供課程及協助、傳送配對資料予原告,並安排5次約會,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排約5次,系爭契約即自動終止云云,明顯與上開對話紀錄所載「最低約會保障次數」之文義不符(見本院卷第28頁),亦與上開應記載事項第5點規定「□定期制:業者於契約期間內每 (週或月)至少排約 次。□計次制:業者於契約期間內至少排約 次。…」有別(見本院卷第63頁),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是本院參酌被告已提供之服務、其付出之行政成本、原告於簽約後8個月又14日終止契約,及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酌減為7%,較為允當等情,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之服務費用(113年7月19日至114年11月4日共473日)應為新臺幣(下同)30,483元〔計算式:88,888元×(1-諮詢費10%-課程費20%-行政手續費10%-違約金7%)×473/731=30,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