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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4號
原      告  余恩沛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即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6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而被告為香港公司,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所在地設在本院轄區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6樓,依前揭說明,應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亦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人,被告之營業所亦在我國,且兩造係在我國簽立契約,並在我國履行契約內容,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為: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要終止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但是被告向原告說明的退費金額與法律之規定不符,故產生原告與被告之解約退費糾紛。嗣於本院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及減縮其訴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向被告購買120堂個人教練課程(下稱系爭合約),每堂課的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88元,總金額為178,560元,被告故意於當日拆成兩份合約,致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合約時,被告卻表示原告需支付兩筆違約金,按照法律規定,當日一次購買一項個人教練課程,業者只能開立一份合約,且被告過度推銷教練課程,致原告之逐月分配堂數高達21堂,每週逾5堂,已違反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之規定應為無效,故原告依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點準用第11點第2項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及請求無條件退費,原告自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25日止僅上13堂個人教練課程,被告應返還原告未使用之107堂個人教練課程費用共159,216元,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16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並未有每週平均逾5堂課之情事,原告係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願意就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百分之20之手續費辦理退費,手續費以9,000元為上限,已逐月分配之堂數不予退費,而非按會員未完成之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故被告願意返還之價金為98,13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19日簽訂方案名稱均為PT Basic的兩份合約,一份之課程堂數為72堂,課程有效期限為112年9月19日至113年3月18日(下稱合約A),另一份之課程堂數為48堂,課程有效期限為112年9月19日至113年2月18日(下稱合約B),原告已上過13堂課程,於112年11月25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原告未使用之107堂個人教練課程費用,經被告拒絕等情,業據提出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暨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47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條款違反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點第一項第一款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點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㈡若系爭合約業經終止,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為何?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將120堂之個人教練課程分成合約A及合約B,以收取兩份違約金,違反法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合約均已明文記載約定事項且經原告審閱而簽名其上,應認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前已有合理之審閱期間檢視系爭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且原告亦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簽署契約將生一定法律效力乙情不能諉為不知,自難事後反悔不欲受契約之拘束。又原告雖另主張依照法律規定,當日購買一次個人教練課程僅得簽署一份合約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提出係依何法律規定之內容,本院無從審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㈢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5項分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次按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點「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消費者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契約者,業者應準用第11點第2項規定退費:㈠累計教練服務契約量(含同一業者不同教練),已達每週平均逾五堂課。」,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即應視系爭合約累計服務契約量,是否達每週平均逾五堂課而定,又兩造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簽訂契約期間之實際週數計算平每週堂數(見本院卷第87頁),故審酌合約A自112年9月19日至113年3月18日期間之週數為25.86週,平均每週的課程堂數為2.78堂(計算式:72÷25.86=2.78),合約B自112年9月19日至113年2月18日期間之週數為21.71週,平均每週的課程堂數為2.21堂(計算式:48÷21.71=2.21),系爭合約累計之教練服務契約量平均每週為4.99堂(計算式:2.78+2.21=4.99),並未逾每週5堂,是原告主張依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點終止系爭合約,並非有據。
 ㈣按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會員得於本合約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百分之20手續費辦理退費,手續費以9,000元為上限,惟已逐月分配之堂數不得申請退費。復按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點「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規定:「一、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二、消費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㈡契約生效七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1.應退餘額之計算:□⑴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但已到期且可歸責於消費者而未使用者得不予退費。□⑵未事先約定者,按未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2.手續費之計算:□⑴不收取。□⑵定額:600元。□⑶不定額:應退餘額百分之○○計(不得逾百分之20)。但以9,000元為上限。」,經核系爭合約之約定符合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堪認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為一有效之約定條款,先予敘明。原告主張其因工作繁忙,無法上課,於112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合約及申請退費之要求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合約於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堪予認定。審諸合約A逐月分配之堂數為每月12堂,則自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25日止期間內已分配之堂數為24堂,合約B逐月分配之堂數為9堂,則自12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25日止期間內已分配之堂數為18堂,依前揭約定,已分配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
 ㈤再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觀諸系爭合約並無明訂兩造間關於終止時需扣除百分之20手續費之約定究屬何種類型之違約金,對照系爭合約之其他條文,亦無除請求違約金,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確約定,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該違約金之約定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是被告應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扣除手續費之要件。被告固主張其需支付租賃場館租金、教練薪資、培訓教練之費用、行政人員之薪資及其他營運必要支出等,然本院審酌原告僅上課程堂數為13堂,且於簽訂系爭合約後約2個月即提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因此減省人事、管理、各式費用雜支等成本、管銷費用之支出,系爭合約之違約金應酌減為4,500元,較為適當。
 ㈥綜上,合約A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為66,924元(計算式:1,488x(72-24)-4,500=66,924),合約B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為40,140元(計算式:1,488x(48-18)-4,500=40,140),共得請求之金額為107,06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064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