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8號
原      告  邱秋鑫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宜敬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時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1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5時50分許,與女兒陳盈竹前往被告百貨公司購物,於B4停車場,因踩上女兒所停放車輛隔壁車位(塗滿黑色)地上一大片油漬而跌坐在地,致原告尾椎極度疼痛、小腿沾滿油漬,現場未見任何一位管理人員負責指揮消費者規避危險地點,惟因女兒要接小朋友下課,遂先行離去。原告女兒於112年9月1日向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掛號預約復健科程遠揚主任看診,因其患者已掛滿,骨科許承恩醫師又出國,是原告遲至112年9月11日始由骨科許承恩醫師看診。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尾椎受有傷害,因而致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566元、甜甜圈坐墊1,350元、計程車費3,120元、衣物費用6,96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每月340多萬元之費用,委託專業且經驗豐富之清潔公司負責賣場清潔業務,並於合約中有多項對水漬處理之具體要求;且被告另委託專業的建築師事務所,依法持續性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之各項公共安全檢核及申報業務,並經檢查合格申報在案;此外,被告為提供消費者更安全的環境,於停車場係採用EPOXY材質及施作工法,防滑係數高,一般消費者行走時並無滑倒之疑慮;且查原告所述跌倒地點之停車場燈光,亦甚明亮,足供一般使用人以目視方式,清楚辨識地面有無污漬等異物,是被告已盡清潔維護責任,符合一般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倘於賣場因為設備、設施有安全問題而導致受傷,皆會立即向賣場反應、要求處理,惟原告係於事發後8日始向被告反應,容認事證將因為時隔久遠而致難以釐清、確認,縱原告女兒須接小朋友先行離去,原告仍可留於館內要求處理,故其所為顯悖於一般常情;又原告既當時已疼痛難耐,然於事發後11日才就醫,並辯稱因信任的醫師出國而撐到11天後始就診,顯不合常情;另跌倒有可能因為鞋款、鞋底磨損或重心不穩等因素所導致,並非只有地上污漬、濕滑之單一原因;又被告於相同地點按原告所述放置油漬,不論遠近經吾人目視均足以清楚辨識,顯非如原告所述之情;況若當時地上有一大片汙漬,先經過該處的原告女兒,豈會繼續行走開啟其車輛後門而未提醒原告需要注意,且事發後原告及其女兒於檢視地面均未發現有何異狀,兩人驅車離去,亦足證明當時地板上並無原告所稱有一大片污漬之情。另原告應就危險是否存在,以及危險存在與損害發生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且尾椎疼痛原因眾多,除跌倒以外,長期久坐、生產過的婦女、體重過重或過輕以及脊椎退化(退化性關節炎)等原因,皆有可能造成尾椎疼痛症狀,難逕以尾椎疼痛即推認原告在賣場跌倒為其唯一原因。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醫療收據給付內容遭信用卡簽單遮蔽,無法了解其醫療必要性;坐墊部分,非合理必要費用;衣物毀損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佐證資料;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非行動不便,一般生活仍可自理,實無聘請看護或由家人特別照看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有看護之必要;計程車費部分,原告僅提出一張金額為350元,無法確認上下車地點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且原告所受傷勢並未影響其移動能力,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拖延至8天後才來電反映,遲至11天才就醫診治,顯見傷勢不嚴重,原告在毫無具體事證下,否認其得要求被告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消費者或第三人依同法第7條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無須證明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應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經銷商品為業,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無訛,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之法定責任,而原告為前往消費之顧客,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則原告倘於所屬空間、設施接受服務期間,權利受有損害,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而為本案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消費完畢後,於B4停車場踩到油漬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尾椎傷害,故被告未能提供安全服務環境,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情。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舉證停車場地板有油漬存在,且縱有油漬存在,其已委託專業且經驗豐富之清潔公司負責賣場清潔業務,並於合約中有多項對水漬處理之具體要求,且公共安全檢核合格,停車場採用EPOXY材質及施作工法,防滑係數高,故已符合現今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被告於相同地點按原告所述放置油漬,不論遠近經吾人目視均足以清楚辨識等語,然依證人即原告之女兒陳盈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所證稱:「…我告訴原告這應該是車子漏油」、「因為我有看到原告的腿上有一大片油漬」、「因為原告坐在地上,我沒有辦法看到地上的油漬,之後我把他扶起來我看到他的衣服跟褲子都有油漬」等語(見卷第21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時監視器光碟,原告確實因左腳踏地後滑行跌坐在地,並於起身後原告及原告女兒皆有低頭看地板之動作,且時間長達數秒,此有錄影畫面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216-217頁及證物袋),依一般人通常合理判斷,可認當時地板確有異物存在。再參酌原告提出衣物沾染油漬之照片,該衣物與監視器畫面中原告穿著相同,且沾染油漬之處於褲子及衣服下襬,可推認油漬係因事故當天跌坐在地所沾染,是被告辯稱無油漬存在、衣服呈現油漬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自難憑採。又停車場為人流來往之場所,停車場因車輛進出應可預見因車輛漏油而常有油漬在地,被告應可在停車場周遭貼有提醒消費者注意地面之標誌,並可派遣人員巡視停車場,以防止危險結果之發生,被告未貼有注意標誌提醒消費者,且被告與清潔公司之合約僅有接獲通報後,對水漬處理之具體要求,難謂被告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依一般人通常合理判斷,消費者處於人車來往之停車場,需同時留意地面狀況及其他車輛,對於與地板顏色相似之油漬,難以期待消費者一望即可清楚辨識。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損害賠償內容未有明定,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既屬於民法之特別法,自應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其損害賠償範圍則應依前揭民法規定決之。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尾椎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7,566元等情,業經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19-27頁)。雖被告辯稱原告既於事發後11日才就醫,並稱因信任的醫師出國而撐到11天後始就診,顯不合常情。惟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逾70歲,其因受傷部位在尾椎,擔心留下後遺症,堅持至其得以信任之醫師診斷,自無不可。另參酌臺中榮總症狀記載:「主訴跌倒撞擊後尾骨疼痛」,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時監視器光碟,原告於停車位左腳滑行後坐下再倒下再坐起來,且原告係由原告女兒攙扶起身(見卷第216-217頁),可知原告確實於被告之賣場停車場有跌坐在地之事實,並且無法立即起身,足認原告之傷勢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於臺中榮總接受血小板濃厚血漿治療,該治療方式有助於組織修復與再生,堪認原告於臺中榮總之上開治療應屬必要治療行為,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經核與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相關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⒉甜甜圈坐墊: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支出坐墊1,350元等語,已提出甜甜圈坐墊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29頁)。又原告所受傷勢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再參酌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診斷所載:「尾椎挫傷」,原告為減輕疼痛購買中空減壓坐墊應屬必要。原告購買坐墊所支出之1,350元,應屬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額外生活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計程車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就醫支出計程車費3,120元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112年9月5日計程車乘車證明金額390元一張為據(見卷第29頁),惟查該計程車乘車證明無上下車地點,日期亦與前揭就診時間不符,且依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傷勢或病況,亦無搭乘計程車始得就醫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衣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支出衣服、褲子費用6,960元等語,並提出金額3480元之商品標籤為證(見卷第29頁)。惟查原告未提出相關之交易明細及收據,本院無從據以判斷原告確實有購買上開物品之支出,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衣物業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失其效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須家屬照顧原告飲食起居而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就依其傷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尾椎受有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有不動產,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卷第61頁),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38,916元(即醫療費用17,566元+甜甜圈坐墊1,3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8,91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卷第35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16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