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紘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德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力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卓銘
訴訟代理人 林依潔
許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既已依約將貨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遲至民國113年5月20日始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61,200元,且原告因被告受領遲延而支出倉儲管理費用37,5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7,796元(計算式:361,200×5%×158/366=7,79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倉儲管理費用37,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