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被 告 曾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8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上午6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上盟展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盟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溫水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9萬元(內含零件費用163,356元、工資14,191元、烤漆12,453元),零件折舊後為16,342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實際受損之金額為42,9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求償金額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統一發票(三聯式)、承意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57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之駕車行為間,兩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上盟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上盟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9萬元(內含零件費用163,356元、工資14,191元、烤漆12,453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3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本件系爭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至111年3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13年7個月,已逾車輛耐用年限,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6,342元(計算式詳附表所載),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4,191元、烤漆12,453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986元(計算式:16,342+14,191+12,453=42,986),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2,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9萬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35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42,986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42,986元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986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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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3,356×0.369=60,2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356-60,278=103,078
第2年折舊值 103,078×0.369=38,0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078-38,036=65,042
第3年折舊值 65,042×0.369=24,0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042-24,000=41,042
第4年折舊值 41,042×0.369=15,1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042-15,144=25,898
第5年折舊值 25,898×0.369=9,5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898-9,556=16,34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6,342-0=16,34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6,342-0=16,34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6,342-0=16,34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6,342-0=16,34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6,342-0=16,34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6,342-0=16,342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6,342-0=16,342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6,342-0=16,342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6,342-0=16,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