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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吳億香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
被      告  曾建源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曾建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曾建源之僱用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8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透過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被告曾建源向三商美邦公司購買「六年繳費新金享利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儲蓄險保單),保險金額22萬元,年繳162800元,共繳6年,始期為106年4月21日,終期日為171年4月21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被告曾建源向原告稱第一期款交付現金,第二年起再從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扣款。原告因而於106年6月中旬交付儲蓄險保單第一年之保險費現金162800元。惟原告於112年6月赫然發現三商美邦公司分別於106年5月5日、107年4月25日、108年4月25日109年5月5日、110年4月26日、111年5月5日自原告玉山銀行之帳戶扣款6次,金額均為159544元。顯見被告曾建源將106年6月中旬向原告收取儲蓄險保單第一年之保險費162800元私吞入己,被告三商美邦公司為被告曾建源之僱佣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28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投保時曾填具人壽保險要保書,就原告投保險種、年期、保額、保險費繳納方式均有明確記載,而儲蓄險保單所勾選之繳費方式為「自動轉帳」而非「自行繳款」。而原告如於106年間將保險費用以現金交付被告曾建源,後又遭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扣繳保險費,衡諸常情,原告應立即向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或被告曾建源提出質疑,原告未提出質疑,顯與常理不符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告訴被告曾建源本件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證,原告於警詢中初稱:係於106年4月21日簽訂保單時直接把現金162800元交給被告曾建源(詳112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第61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原告提出其交付給被告曾建源之資金來源,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改稱其係於106年5月26日及106年6月9日分別從其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及45000元,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原告上開帳戶106年6月9日交易之45000元,係轉為定期存款,有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112年12月8日函及函附取款條、定期性存款存入申請書在卷可稽,並非交予被告曾建源。而原告雖於106年5月26日有從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提領10萬元,惟於同日亦有以現金存入8萬3000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詳112年度他字第6900號卷第37頁),原告於113年1月5日偵查中供稱不記得當日存入玉山銀行帳戶資金之來源,故原告106年5月26日從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提領之10萬元,亦難遽認係交予被告曾建源。況原告係於106年4月21日簽立系爭儲蓄險保單,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於106年5月5日即已從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扣款,且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有開立已從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扣繳保險費之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連同保險單於106年5月16日由原告簽收詳112年度他字第6900號卷第35、225頁),經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承在卷,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建源有本件侵占犯行,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28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