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萬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85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8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過失撞損訴外人王蕙婷所有(即原告之被保險人)而由訴外人蘇英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台幣(下同)4萬6854元(含零件7萬1455元計算折舊後請求7,146元、工資1萬8300元、塗裝2萬1408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9日遭被告駕車撞擊,經維修後修復費用為4萬685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估價單、電子統一發票、相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亦有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上開事故經過復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1萬1163元(零件費用7萬1455元、工資費用1萬8300元及塗裝2萬1408元),業據其提出上開汽車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亦視為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11萬1163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系爭自小客車,為106年4月15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於111年11月9日肇事時,已使用5年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其剩餘價值為10分之1。據此,該車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146元。此外,原告又支出資費用1萬8300元及塗裝2萬1408元。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6854元(為7,146元+1萬8300元+2萬1408元=4萬6854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