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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葉白雲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36元,及其中新臺幣53,553元自民國113年3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3,893元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39元,及①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②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③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107年1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分別給付按年息百分之8.63、1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繳款第一、二、三個月當月分別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最多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消費本金77,446元、循環利息2,314元及違約金1,176元未清償。是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被告於110年6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增補借據,向原告申辦「勞動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借款金額為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撥款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共計3年,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倘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未依約履行,上開債務視為到期。另依 勞動部111年7月1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670B號函示內容,倘正常繳款,貸款利率按年息1.845%計算,惟積欠本金達3個月起,勞動部將停止利息補貼,被告已積欠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之三個月應攤還本金,勞動部將停止補貼,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23,639元,及①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②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③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單、信用卡交易列示及計息摘要查詢、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郵政定期儲金二年利率查詢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資料查詢等件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9-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