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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蕭貴金 
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蘇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80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23,618元,及自民國9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8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鈞院86年度訴字第480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致未能全部執行,鈞院遂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51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然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應為113年3月11日之誤)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8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請求權即消滅,且利息、違約金從權利之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本金借款債權及其利息暨違約金。另原告於86年8月間受訴外人陳隆興之請託,與訴外人陳祝友、陳文政一同擔任保證人,由陳隆興向保證責任豐原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僅負擔保證人地位,被告應先向主債務人陳隆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無效果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5條主張先訴抗辯權。縱認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無理由,被告固於87年、88年均曾分別換發債權憑證,惟之後卻直至95年起始再度換發債權憑證,被告自93年8月19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80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履行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陳祝友、陳隆興、陳文政等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並經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經被告以上開執行名義向原告及訴外人請求給付債權,前經鈞院院87年度執字第13182號執行未果而換發取得執行名義,歷經鈞院88年度執字第17933號、95年度執字第9043號、98年度執字第1460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1852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515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1969號執行程序,現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今原告僅就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即據以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未檢視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歷次執行紀錄之記載,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部分,原告為借款人,並無先訴抗辯權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案,經第三人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3月18日中院平113司執五字第40802號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系爭支付命令中所載對原告之本金債權223,618元及違約金未罹時效:
 1.觀之卷附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原告、訴外人蕭貴金、陳祝友、陳隆興、陳文政)應於本命令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原告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共同連帶借款人。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蕭貴金、陳祝友、陳隆興、陳文政均以發票人名義於85年8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約定於86年8月8日支付),此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21頁)為佐,益徵原告與訴外人蕭貴金、陳祝友、陳隆興、陳文政約定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就上開借款僅負擔保證人責任等語,並非可採。
 2.又消費借貸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為15年。另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於86年12月2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6年12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嗣各於87年8月3日、88年8月20日、95年2月24日、98年2月27日、101年3月6日、104年2月12日、108年6月28日、113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系爭支付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第135頁至137頁),復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9043號、98年執字第1460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1852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515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1969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88年8月20日前卷宗則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併此指明),時效即各發生中斷而應重行起算,是至被告於113年3月11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未逾15年之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時效,核屬無據。至被告請求自8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部分,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違約金起日為86年8月10日,故被告請求自86年8月9日起之違約金,並無理由,併與指明。 
 ㈢系爭債權利息於90年2月23日以前罹於5年時效,被告就此部
   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1.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2.被告所持系爭執債權憑證,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查,被告就系爭債權歷年執行情形,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於90年2月2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本於系爭債權憑證所得請求之利息,於90年2月2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被告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自86年8月9日起至90年2月23日止之利息,僅能請求自9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㈣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因罹於時效即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本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90年2月2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雖嗣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然前開部分利息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則原告主張就該部分利息債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主張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請求宣告該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請求權自86年8月9日起至90年2月23日止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超過「223,618元,及自9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