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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杜羅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有債務整合及資金需求,而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委託原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45日內,為被告取得合於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被告則應於原告完成任務後給付約定之委託費用,兩造並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經原告協助,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同年28日,以合於兩造約定之條件之貸款方案(下稱系爭方案),核准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50,000元及1,830,000元與被告,並已撥款完畢,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之報酬,惟被告遲未給付,且被告遲延給付上開報酬,依系爭契約,應再加計違約金100,000元,及原告支付之律師費用40,000元,合計340,00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係屬於定型化契約,原告於締約前未給予被告審閱期,系爭契約中關於報酬、違約金及律師費用之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而兩造於締約時,曾就貸款之每月還款金額達成「26,000元」以下之合意,原告所屬員工亦謊稱與銀行人員熟識,可將原有貸款每月應還款金額「喬」降為26,000元,惟原告迄未完成上開約定工作,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報酬尚需扣除被告支付之銀行開辦費15,000元及代書費18,750元,被告僅願給付166,250元),且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5條規定,系爭契約關於報酬定與每月應還款金額之約定牴觸,該報酬之約定應屬無效,另系爭契約關於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之約定,亦違同法第11條、第11條之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 款及施行細則第14條第3、4款規定,亦屬無效。縱認原告已完成為被告貸款之工作,惟原告所屬員工謊稱被告聯徵資料有遲繳等信用不良紀錄,需委託原告始能獲得貸款,然被告之金融聯合徵信資料並無信用不良(延遲付款)之紀錄,原告顯係以不正手段締結系爭契約,況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乙方(原告)於甲方 (被告)積極配合下,雖有完成工作但未取得「合於條件之貸款核准者」,不會向被告收取報酬,原告既未完成「合於條件之貸款核准」,自不得請求報酬,亦無違約金及律師費之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策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據(見本院卷第17-24、205-24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19-133頁)為憑,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工作且已取得合於條件之貸款核准之事實。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首記載:「委託人(下稱「甲方」即被告)委託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即原告)進行還款能力評估,並向合法之借貸單位或自然人(下稱「貸款申請單位」),辦理或申請符合甲方提出之條件之貸款,雙方約定如下:」(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對確有申請貸款且已撥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顯見原告確有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貸款部分之工作。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所屬員工:叔叔(指被告,下同)我覺得你可以想看看,1.利率已從3.5%、幫你爭取降到2.68%;2.房+信原本月付金52,967降到33,000省了19,967;3.聯徵富邦因負債高婉拒也幫你爭取到可以整合的方案;4.降息正常繳都是可以降月付金」、「原告所屬員工:(傳送系爭契約之貼圖)」、「原告所屬員工:叔叔合約上已經有幫你備註了,那你這邊的想法是?」、「被告:月付要能到26000,而且半年後的事誰能夠保證,如同你說的我跟銀行的約已經簽訂了不能改也是沒辦法的事,所以這真的很沒有保障,另外問一句,銀行那個小姐是你們的人嗎」、「原告所屬員工:我們長期配合的銀行專員你月付要低當然可以 但是還是要先核准吧 如果沒核准不是都白談嗎」、「被告:他已經在跑流程了」、「原告所屬員工:你如果覺得你的條件能到那你自己辦就會過了不需要我們,現在你請我們幫忙那我們也都盡力在幫你,你卻一直覺得我們沒幫你」、「被告:所以我才問你銀行的小姐是不是你們的人,因為連他都說沒有這種事,除非是銀行方說的是這樣才算數」、「原告所屬員工:銀行人員不可能會跟你說有好比服務費、降息…等銀行人員會丟掉他的鐵飯碗,所有的事都由我負責,你不用擔心,我的客人都很滿意我處理案件,也願意付出,因為真的有幫到他們,希望你有疑慮或擔心的話等核准後我再來幫你喬」、「被告:對,所以銀行的小姐繼續在跑流程」、「被告:(傳送鞠躬之貼圖)」、「被告:銀行方面稱房貸第一順位只能貸0000000,第二順位貸款0000000,月付金大約33000到34000,代辦費要收6000加9000,第二順位利率大約4到5」、「原告所屬員工:所以叔叔你就配合銀行專員流程,核准後會在幫你喬,你在擔心什麼?」、「原告所屬員工:叔叔這方案真的是幫你跟總行爭取來了,要不是宇心一直拜託我,真的沒有窗口有意願要收件,不要在為難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5頁)。依上開兩造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委託原告之事務,係「合於條件之貸款核准」,而非僅僅貸款之核准,而兩造所約定之「合於條件之貸款核准」,係指貸款核撥後每月應還款金額不超過26,000元,此由系爭契約雙方另約定事項記載「正常繳款6個月,協助辦理降息」自明(因降息後每月應還款金額自會同步降低)。
㈣、再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固約定,貸款核准後,收取200,000元報酬,此係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之約定,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另約定:乙方(原告)於甲方 (被告)積極配合下,雖有完成工作但未取得『合於條件之貸款核准者』,不會向被告收取報酬」,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報酬給付時間為「貸款核准後,而第2條第5項則約定為『合於條件之貸款核准』時,依造上開條文之順觀之,顯見兩造就報酬取得期限,有以第2條第5項則約定為『合於條件之貸款核准』時,取代第2條第3項第2款「貸款核准後」之意。而被告委託原告之事務,係「合於條件之貸款核准」,而非僅僅貸款之核准,而原告雖已完成為告貸款之工作,惟並未完成「合於條件之貸款核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未完成『合於條件之貸款核准』,其報酬請求權之給付期限即尚未屆至,所為報酬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之報酬請求期限既尚未屆至,被告自無給付報酬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遲未給付報酬而應賠償違約金及律師費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