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李昕臻
被 告 陳怡靜
張庭豪
張良維
王依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1頁第22行中關於「被告王依玲自111年11月24日起」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依玲自112年11月24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