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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葉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48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564,935元(見卷第121-1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與民權街時,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千里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庭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嗣經估價修理,總計支出費用615,473元(工資費用204,595元、零件費用410,87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又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之金額為360,340元,加計工資204,595元,合計金額564,935元。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21-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卷第67-88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15,473元,包括零件費用410,878元、工資費用204,595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2年7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事故即至112年10月19日發生時,系爭車輛應以4月期間計算折舊,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50,8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204,59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55,485元(計算式:350,890+204,595=555,485)。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615,473元予千里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千里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5,485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555,48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10日送達被告現居地(113年1月31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卷第95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485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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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0,878×0.438×(4/12)=59,9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0,878-59,988=350,8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