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
被 告 喬喬即怡香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10年5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5,000元、28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第一筆為109年6月24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第二、三筆為110年5月26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筆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按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99%機動計息。第二、三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5%,嗣後隨二年機動利率調整計息。逾期繳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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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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