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詹沛慈即詹惠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8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99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94年3月15日起,以每月為期,分60期,利率第1至6期年息固定為百分之0.31,第7至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4(1.03%+4%=5.03%)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㈡被告另於94年8月26日,向新竹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0萬元,自94年8月30日起,以每月為期,分8期,利率第1至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12,第4至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4.12,第7至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12(1.03%+7.12%=8.15%)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3月15日起即未履行上揭2筆借款之還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新竹商銀其後已變更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並將對被告之上揭2筆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7-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