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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黃昱凱 
被      告  楊鎛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98元(本院卷第15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本金變更為70,502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4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1段與大容西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廖妤甄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容西街右轉進入文心路1段口時,2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廖妤甄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8,798元(含工資費用62,865元、零件費用45,933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0,50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大里鈑噴中心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71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廖妤甄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08,798元(含工資費用62,865元、零件費用45,933元),有前揭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大里鈑噴中心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7年5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4月4日,已使用3年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廖妤甄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6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鈑金工資費用62,86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0,502元(計算式:7,637+62,685=70,502)。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經查,廖妤甄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因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則廖妤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茲審酌被告與廖妤甄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廖妤甄、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21,151元(計算式:70,502×30%=21,151;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08,798元予廖妤甄,然廖妤甄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151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1,151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51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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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933×0.369=16,9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933-16,949=28,984
第2年折舊值        28,984×0.369=10,6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984-10,695=18,289
第3年折舊值        18,289×0.369=6,7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289-6,749=11,540
第4年折舊值        11,540×0.369×(11/12)=3,9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540-3,903=7,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