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何榕庭
訴訟代理人 何炳耀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製造假債權,取得不實債權憑證,據以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大里區之不動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依其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為臺中市大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其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屬無據。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民國97年4月自訴外人星展銀行受讓寶華商業銀行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124,000元,然該信用卡債權已經超過法定追討期限,且星展銀行已經倒閉關門,故被告受讓不實債權,取得不實債權憑證後,進而對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拍賣,造成原告損失慘重,理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7萬元。另被告於99年10月自渣打銀行受讓對原告之債權金額54,586元,二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78,586元,已經列入呆帳沖銷結案,並經財政部金管會備查在案,該債權已不存在,且被告屢次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前開債務早已清償完畢,況且被告已於105年5月5日受領分配款479,524元,已經超出原債權金額甚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賠償原告17萬元;⑵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被告係於97年4月自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即原泛亞商業銀行)受讓取得對原告現金卡債權及於99年10月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受讓取得對原告信用卡債權。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鈞院前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確實有債權存在,故原告不得再行起訴確認該確定判決所表彰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又原告未履行還款義務,被告於000年00月間持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後獲鈞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24925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再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併案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2307號併案受理並經執行拍定分配在案,被告債權尚不足受償175,763元。現被告再持103年度司執字第486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中即鈞院112年度司執四字第111887號強制執行事件。綜上所述,被告依法取得對原告執行名義並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聲請對原告財產執行取償,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萬元,並未具體舉證說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17萬元損害,原告所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製造假債權以取得不實債權憑證而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補字卷第13至22、79至8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27日公開拍賣通知(見補字卷第23至24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星銀債(112)字第97號函(見補字卷第77頁)、105年5月5日債權人分配金額表(見補字卷第85頁)為證。惟查:
1、本件原告前於91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即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30萬元,原告自95年8月11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111,92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嗣經寶華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被告,並經通知原告;原告另於92年12月1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代償服務,詎自94年10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133,642元及遲延利息未為給付,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被告並通知原告;而經被告屢次催告償還,原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此有泛亞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本院102年8月22日中院東民執101司執四字第124925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本院107年9月25日中院麟民執103司執四字第48685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本院112年8月1日中院平112司執四字第111887號民事執行處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稽。
2、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受讓自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之債權係造假部分,無非係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星銀債(112)字第97號函所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自寶華銀行受讓原告之帳戶或原告與寶華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意即原告之帳戶並未在97年5月24日之業務受讓範圍內為據(見補字卷第77頁),然寶華商業銀行對原告之前開債權業於97年4月29日即已轉讓與被告取得並以報紙公告等情,此有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為憑,依此可知,在星展銀行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前,寶華商業銀行即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取得,故不得以星展銀行未取得寶華商業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即謂被告先前自寶華商業銀行取得之債權為虛假不實。
3、從而,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既與本院前開民事確認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不相符合,而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據以採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三)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業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二者之訴訟標的同一,此部分之法律關係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自應受該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故原告再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7萬元之損害及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