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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莊喬淵  
被      告  陳威元  
訴訟代理人  廖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分期申請書)向原告表明有向訴外人購買商品之需求,分期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分期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75、每月為一期、共分50期攤還、期付金額12,375元、第一期繳款日為民國111年5月28日。嗣後原告依被告與訴外人共同簽發之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扣除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管理手續費後,將436,500元餘款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抗辯其並未購買分期申請書所示之商品,則被告收受原告匯入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含管理手續費共計450,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4月24日看到一則博弈遊戲廣告,被告即點擊廣告加入LINE名稱為智能宇宙之帳號,該帳號給予被告一個網站名為星匯娛樂城之網址,被告加入星匯娛樂城之客服LINE帳號。智能LINE帳號又要求被告加入Peder之LINE連結,並稱Peder工程師會替被告玩遊戲,被告即將帳號密碼交給Peder操作,嗣後Peder以不同理由,數次要求原告儲值金額,並由星匯娛樂城之客服LINE帳號提供超商繳費代碼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被告,被告因而依其指示多次繳費及匯款。嗣被告向Peder表示沒有現金,Peder即提供一LINE名稱為「富士旺有限公司-劉泓霖(小鐵)」(下稱富士旺公司)金融顧問之帳號給被告,稱「富士旺公司」可借款給被告,被告即找「富士旺公司」詢問借款事宜,「富士旺公司」表示被告可借款450,000元,但須內扣利息13,500元後,實際可貸金額為436,500元。「富士旺公司」又表示怕被告借錢後不願給付對保費3,500元及服務費73,500元,故要求被告簽77,000元本票作為擔保,並要求被告必須拍照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戶口名簿、中國信託信用卡當期繳費紀錄、撥款存摺,被告即將所有個人資料提供給「富士旺公司」。「富士旺公司」並於111年4月27日與被告約在十甲東路與早溪街口之7-11便利商店見面簽約。然「富士旺公司」竟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個資提供給原告員工「陳品妤」使用,原告員工「陳品妤」把被告個資再轉交同為原告之員工「朱佰慶」,委由原告員工「朱佰慶」與被告簽訂書寫分期申請書,且要求被告需再簽發本票。然原告員工「朱佰慶」先在分期申請書債權轉讓欄位內偽造「陳金木」之署名,嗣被告書寫完分期申請書的隔日,即有不明人士以線上彙總方式,將776,743元匯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又立即以線上彙總方式,直接轉出315,925元,即共匯入436,5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該筆款項於同一天即遭詐騙集團轉走,被告皆未使用。被告再次被要求必須給付388,000元,智能宇宙推薦名為「阿飛商行」之LINE帳號給被告,要被告去向阿飛商行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才有辦法轉進去星匯娛樂城,被告並於111年4月28日與阿飛商行人員相約在7-11見面,將388,000元現金交給阿飛商行人員,阿飛商行人員以手機將泰達幣12,933顆轉入被告提供虛擬地址裡,並簽署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合約書。嗣被告欲至遊戲裡提領現金,Peder稱為何被告提領現金時未告知他,導致被告再度被鎖帳號,被告詢問星匯LINE客服,其竟要被告必須再給付400,000元才能提領,被告始發現遭詐騙。原告將436,500元匯入被告申設系爭帳戶,係因訴外人「陳金木」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依「陳金木」之指示匯款,原告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陳金木」之財產,被告之帳戶僅係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陳金木」與原告間,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陳金木」請求返還436,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簽訂分期申請書,分期本金450,000元;嗣原告將436,50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申請書、攤銷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地第179條規定甚明。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倘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20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酌參)。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係基於與被告簽訂之分期申請書,約定分期本金450,000元,而將436,50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既係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其受領系爭款項即具法律上原因,並非欠缺給付目的,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