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佳菁
陳煜瀅
被 告 吳郁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62元,及其中新臺幣11,240元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912元,及其中11,240元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3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捨棄違約金及手續費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至帳務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共積欠本金11,240元、已到期利息63,062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