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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      告  漢樺實業有限公司即漢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卓忠 

            曾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9,3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樺實業有限公司即漢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樺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邀同被告王卓忠、曾合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展期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前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年3月25日至111年3月22日為年息1.47%、112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為年息1.595%、113年3月27日至清償日為年息1.72%)加碼1.405%計付,目前為3%、3.12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漢樺公司自113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69,332元。又被告王卓忠、曾合秀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展期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單、漢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10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46,888元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22,444元
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