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 律師
被 告 黃碧玉
被 告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成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喬領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黃碧玉背書,付款人彰化銀行西屯分行,發票日民國113年4月30日,票號QN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113年5月2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這是我們公司的票,也有背書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