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許凱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729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2420元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新臺幣7萬0034元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新臺幣5915元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新臺幣3360元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並與原告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申請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並約定分期總價、期間、期數、每期應繳金額、繳款期數,上開特約商將其等與被告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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