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故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1份。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8,3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