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戴明凱 
被      告  蕭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9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00,905元(見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6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三段上景興市場,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美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嗣經估價修理,總計支出費用162,842元(工資費用30,338元、烤漆18,572元、零件費用113,93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又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之金額為51,995元,加計工資30,338元及烤漆18,572元,合計金額100,905元。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險賠案覆勘查證紀錄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7-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卷第41-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62,842元,包括工資費用30,338元、烤漆18,572元、零件費用113,932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9年6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事故即至111年2月16日發生時,系爭車輛應以1年9月期間計算折舊,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1,9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30,338元及烤漆18,572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0,905元(計算式:51,995+30,338+18,572=100,905)。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62,842元予訴外人林美雯,然訴外人林美雯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905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00,905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8日送達被告現居地(見卷第59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905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932×0.369=42,0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932-42,041=71,891
第2年折舊值        71,891×0.369×(9/12)=19,8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891-19,896=51,995